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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亮点
作者:ahinv   录入时间:2009-9-28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起草于1993年,一直以来由于对国有资产范围的划定和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争议过大,经历了立法机关的多次调研、讨论和修改,其名称也随之由曾经的国有资产法而被改动。

  2003年国资委的成立,为塑造真正的国有股股东和实现公司治理提供了良好的开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主要行使国有资产股东的权利。随后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颠覆了国资委定位于出资人的制度,大大强化了国资委的权力。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国资委集出资人职能和政府监管职能于一身,影响力超越整个国企改革层面,出没在与国有资产有关的每一个角落,是在和监管企业博弈中拥有绝对的谈判地位的一个强势机构,因而饱受争议。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无疑为国资委出资人职能的重新回归奠定了法治基础。再有,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的物权法对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立法进程起到了极大的助推作用。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要求同时抓紧制定国有资产法,以落实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因为物权法坚持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并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开始实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以下几个亮点:

  (1)企业赚的钱要给股东分红,国家作为出资人,从企业分得的利润要列入政府预算;(2)国资委应成为一个纯粹的干净的出资人,应剥离其本不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职能,应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3)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4)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5)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法规审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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